(2010)台临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与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尹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现年25岁,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常年游手好闲,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看在女儿尚某的份上一直忍受着与其共同生活,现女儿已经长大成人,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于2009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共108000元,要求原告负担一半。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结婚证、户口簿等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尹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现年25岁。2010年4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改善关系。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有无破裂,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屡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改善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强制维持缺乏意义,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108000元,要求原告负担一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债务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