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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池某某、茹某某等与林甲、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茹某某;林甲;陈某某;毛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921号原告:池某某。原告:茹某某。被告:林甲。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池某某、茹某某为与被告林甲、陈某某、毛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某某、茹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茹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和6月20日,被告林甲分两次通过被告陈某某、毛某某以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息按2.8%支付,被告林某、陈某某、毛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林甲借款后从2009年8月份开始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林甲在同年10月至12月陆续归还借款20万元,以后拒绝还款,上述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请求林甲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但其中一张40万元的借条载明,只要是担保人就是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毛某某虽然签上一般担保,但字迹模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外,林甲归还了2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本案两个原告,到底谁收去了钱,为何不出具收条。开庭前其要求追加林甲妻子为被告,为何原告不追加,本案还款不清,请法院查明。被告毛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林甲因厂里开订货会,多次叫我帮忙借款,当时说利息为2.8%,但两原告的借款利息实际上按月息2%付的,我实际上只是介绍人,原告钱送过去后,叫我签字,我无奈,就在借条上签了一般担保。被告林甲、林某未作答辩。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林甲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林甲分别由陈某某、毛某某、林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某某、毛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甲、陈某某、毛某某、林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被告林甲因办厂需要资金,通过被告毛某某介绍向两原告借款。同日,林甲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池某某、茹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利息按月息2.8%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本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二年内等内容。被告陈某某、林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毛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其为一般担保人。同日,两原告将借款40万元交给林甲。同年6月20日,林甲又向原告池某某借去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向池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按月息2.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被告陈某某又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林甲借到上述共计借款70万元后,实际按月息2%付至2009年8月15日。尔后,经两原告催讨,毛某某从林甲处拿回借款20万元并归还了两原告。2010年12月2日,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两原告陈述,两原告的借款都是共同的。本院认为:被告林甲先后分别向两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其中由被告陈某某一人担保3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林某、毛某某共同担保40万元,有其分别出具的借条证实,上述借款被告也予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林甲应当返还两原告并按约支付利息,陈某某分别在两份借条上为林甲借款担保,按约对林甲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应按约对林甲其中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毛某某从林甲处拿回借款20万元已归还了两原告,该20万元应作为归还由其担保的林甲向两原告的40万元借款。该份40万元借条上虽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但毛某某在借条上签上其为一般担保人,两原告已接受了借条并无异议,应认定为两原告同意其为一般保证人,现被告陈某某和两原告要求毛某某对林甲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未追加林甲妻为被告参加诉讼,这是两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其意愿。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按月息2.8%支付利息,但林甲实际按月息2%支付利息,视为双方变更了利息的约定,现两原告要求本案借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某某、茹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林某对上述第一项林甲应返还两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的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某对其中林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5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