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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秦勇、潘轶晶与杭州德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潘轶晶,杭州德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秦勇。原告:潘轶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存庚。被告:杭州德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安龙。委托代理人:蒋伟政。原告秦勇、潘轶晶为与被告杭州德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潘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存庚,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伟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原告看中杭州市江干区天福花园7幢4单元701室房屋意欲购买,应被告要求,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以总价2700000元与房东洽谈并支付意向金20000元。同日下午,被告在无原告确认的情况下,与房东签订总价2720000元的意向书。2010年9月25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终止洽谈购买该房屋,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买卖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以2700000元购买房屋,被告收取了2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被告辩称,被告根据买卖意向书的约定将20000元定金交付给房屋出让方并无不妥,现该20000元定金也在房屋出让方处。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买卖意向书是否有效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房屋出让方也没有到庭。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意向书,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双方已经达成了买卖意向,20000元已经转为定金,定金所有权属房东所有,房东不要求被告保管定金,该意向书房东已签字。2、收条,证明房东收到了该20000元定金。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4日,原告看中杭州市江干区天福花园7幢4单元701室房屋意欲购买,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以总价2700000元与房主洽谈并支付意向金20000元。同日下午,被告与房东签订总价2720000元的意向书。2010年9月25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终止洽谈购买该房屋,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但被告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约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委托被告以房屋总价2700000元与房东洽谈。而被告与房东签订的房屋总价为2720000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总价已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意向书》约定的成交条件并未成立。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德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秦勇、潘轶晶购房意向金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杭州德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