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徐甲、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雇员与徐甲、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徐甲、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雇员,徐甲,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丙。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徐甲、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徐甲做泥水小工,每日工资55元。2010年6月7日早上8、9点钟,原告在徐甲承包的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时,由于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从毛竹架上摔倒在地。此后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甲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372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司某某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费;3、交通费发票,证明因受伤所化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做工时摔下受伤事实,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我要求原告自已出庭讲清受伤过程,出示受伤照片。我意愿赔偿的,但我赔偿不了那么多。被告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甲无建筑资质承建了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原告叶某某受雇于被告徐甲在该工程做泥水小工,日工资55元。2010年6月7日早上,原告在做工时从搭建的毛竹架上坠落,致使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3日,住院治疗费及伙食费700元已由被告徐甲支付。2010年11月1日,原告伤势经金华市精诚司某某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甲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溪市文荣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把建造厂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甲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类款项,根据司某某定意见和有关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清的情况,残疾赔偿金60042元、误工费酌情计算为495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296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已减扣被告支付的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合计93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辩称护理费已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否认其支付过护理费,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的损失93668元,由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某;二、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