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潍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潍坊宜佳美服装有限公司与郭太伦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宜佳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升。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太伦。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宜佳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太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0)奎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郭太伦为原告宜佳美公司加工童裙7200件,加工费为2592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交货地点为由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的黄岛码头,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交货后30天内原告付加工费,纸箱和包装袋由原告提供。2010年3月1日,宜佳美公司给郭太伦发出催告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交货期为2010年1月14日,贵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客人要求必须2010年2月12日出货,贵公司不给出货,还是一拖再拖,无视交期,经我公司多次与客人商讨,客人提出2010年3月5日必须交货,请重视交期,如再不能交货,客人提出降价、索赔、空运及客人取消订单的损失全部由贵公司承担!请书面回复!2010年4月19日,原告宜佳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7347元。被告郭太伦辩称,因原告提供面料不及时、未提供纸箱和包装袋致使被告一直无法交货,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7200件童裙尚在被告处,被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还提交其与SUNSHINE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和SUNSHINE公司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交货致使SUNSHINE公司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的总货款扣除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25920元,余款97347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购销合同和通知的内容均系英文,购销合同上签有“张佳明”的名字,通知落款处签有“王立强”的名字,均未加盖SUNSHINE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此质证称,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并非传真件,对解除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服装加工合同、催告函、邮件详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而被告一直未交货,且原告2010年3月1日的催告函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过交货,而被告逾期交货,故应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提供面料不及时、未向被告提供纸箱和包装袋而导致被告迟延交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曾通知过原告提交相关材料,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被告质证称系复印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传真件,故对该购销合同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因原告称系SUNSHINE公司自国外发给原告的,系在国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而原告未提交相关机构认证的证据,故对该解除通知不予采信。且原告主张其与第三方的货款即为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734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潍坊宜佳美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潍坊宜佳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宜佳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上诉人所受损失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97347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太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郭太伦应否赔偿上诉人宜佳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上诉人宜佳美公司要求郭太伦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97347元,为此提交的案外人SUNSHINE公司与宜佳美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该公司向宜佳美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均未加盖SUNSHINE公司公章,对代表SUNSHINE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张佳明”和在解除合同通知上签字的“王立强”等二人的身份,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解除合同通知作为在国外形成的证据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在宜佳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郭太伦也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宜佳美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郭太伦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潍坊宜佳美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潍坊宜佳美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