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施某某、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施某某,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359号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郎某某。原告芦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芦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起,二被告多次向芦某某购买三角钢、角钢、c型钢等钢村。2010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帐,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被告施某某亲笔立下欠条一份。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2010年5月2日,二被告向某告购买钢材,计货款30320元,由被告施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9月11日,二被告又向某告购买钢材,计货款15970元,被告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三笔共计货款296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962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施某某、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施某某、郎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29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郎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郎某某之间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帐,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由被告施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5月2日、9月11日,二被告因向某告购买钢材分别欠原告货款30320元、15970元,分别由被告施某某、被告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上述欠款共计29629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郎某某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2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某某、郎某某支某某告芦某某货款2962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施某某、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某某、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英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