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租赁合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车号为浙d×××××的轿车一辆,日租金2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租车辆,被告使用车辆到2005年12月3日止,应付租车费6,760元,已付3,000元,尚欠3,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3,760元,并赔偿从2005年12月4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3.押金二份,证实被告已支付租车费3,000元的事实。4.欠款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仍欠原告租车费3,76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dh1131的轿车一辆;租车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12月3日;日租金260元。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出租车辆。被告于2005年12月3日归还承租车辆,实际租用时间26天,应付租车费6,760元。被告徐某某于2005年11月12日和12月2日分别缴纳租金1,000元和2,000元,合计3,000元。被告尚欠付租车费3,76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租金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租赁汽车后,在归还车辆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应向嵊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760元,并赔偿自200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