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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大俊与中山市普世医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俊,中山市普世医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刘大俊,男,汉族,1953年4月23日出生,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中山市普世医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基地康乾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59628。法定代表人曾水道。原告刘大俊诉被告中山市普世医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世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世公司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受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普世公司无力继续经营,从2009年1月份开始处于技术转让中。原告在普世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兼厂长,受被告委托,代表被告处理一切日常事务,期间,产生各种费用共计22882.4元,由原告垫支,应由被告向原告清偿。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垫支款228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各种发票32份,价值22882.4元;2、有公司财务签名及公司盖章确认的垫付资金明细表;3、证明书1份;4、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有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普世公司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从2009年1月份起中山市普世医技有限公司进行技术转让中。在转让过程中特委托我单位技术总监/厂长刘大俊先生作为中山市普世医技有限公司处置一切常务事务的代表(所产生支付出示物费用及薪资费用由中山市普世医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中特项支付),特此授权。”该《委托授权书》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曾水道的签名。根据被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垫付支出资金明细表》显示,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为公司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2882.4元。上述每项支出均有发票与之相对应,并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李秋菊的签名确认。原告追收垫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被告普世公司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原告主张为公司事务垫付支出22882.4元,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垫付支出资金明细表》为证,上述《授权委托书》盖有公司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以法予以确认;《垫付支出资金明细表》盖有公司公章,并有财务签名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了每项支出的发票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属实,故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为处理被告事务而垫付支出2288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表示,原告代表被告从事活动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故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清偿垫支款22882.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普世医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大俊清偿垫支款22882.4元。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为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普世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普世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社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