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临平大酒店宿舍,采用撬窗、爬窗的方法进入207室,窃取得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2、2009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村康乐小区21幢之1号,采用撬窗、爬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唐某的小店,窃得哈德门香烟10条、硬长嘴利群香烟5条、软长嘴利群香烟4条、红双喜香烟2条、白沙香烟和老版利群香烟各1条、硬中华香烟37包、软阳光利群香烟35包、云烟16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970元。3、同年8月5日傍晚,被告人吴某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4组胡石罅一村道上,乘无人之机,用砖头砸破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的浙A×××**油罐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窃得天昊FT8006SGPS导航仪1个、男式腰包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1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3次,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85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唐某、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2520元,已发还被害人姚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国育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