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高新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吴某、徐某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高新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法定代理人胡文秀,打工。指定辩护人尚双瑜,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原审被告人熊某。法定代理人黄水秀,打工。指定辩护人王小萍,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徐某、熊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高新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高新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变诉(2010)0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徐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以高新检刑追诉(2010)0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灵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文秀和指定辩护人尚双瑜、原审被告人徐某、原审被告人熊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水秀和指定辩护人王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熊某在吴某(已收容教养)的纠集下,三人到高新区昌东镇的网吧寻找与吴某有过节的帅某欲进行报复,随后在“神舟网吧”内找到帅某,三人商量将帅某叫出网吧再对其进行殴打,然后由被告人徐某、熊某站在旁边给吴某助威,并防止帅某逃跑。当吴某要求帅某到网吧外面去被拒绝后,吴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帅某杀伤,而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帅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因被告人徐某、熊某和吴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受到损伤,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帅某的伤残等级暂定为伤残九级。帅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徐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帅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陆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照片一张、辨认笔录二份、收容教养犯罪决定书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款收据、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伤残鉴定费发票;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熊某伙同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熊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熊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系该案从犯,具有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熊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又系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熊某检举吴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吴某,但因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其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熊某不具备构成立功的条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熊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水秀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医疗费40465.8元;残疾赔偿金18788.76元;鉴定费1180元;护理费489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上列各项费用合计62263.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纠集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三人在高新区昌东镇的众网吧寻找与吴某有过节的帅某欲进行报复,随后在“神舟”网吧内找到帅某,三人商量将帅某叫出网吧再对其进行殴打,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站在旁边给被告人吴某助威并防止帅某逃跑,当吴某要求帅某到网吧外面去被拒绝后,吴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帅某杀伤,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帅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帅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被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当庭自愿认罪,所以对犯罪事实不再发表辩护意见,只对量刑方面的从轻、减轻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吴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已被收容教养一年,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已经赔偿被害人20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出具了谅解书,应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在量刑的时候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如能判处缓刑就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徐某拒绝聘请辩护人,也拒绝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其自行行使辩护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熊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已经赔偿被害人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出具了谅解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前,被告人熊某没有受过任何的刑事处罚,系初犯。请求法院量刑时酌情判处。经再审查明,2009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纠集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三人在高新区昌东镇的众网吧,寻找与吴某有过节的帅某欲进行报复,随后在“神舟”网吧内找到帅某,三人商量将帅某叫出网吧再对其进行殴打,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站在旁边给被告人吴某助威并防止帅某逃跑,当吴某要求帅某到网吧外面去被拒绝后,吴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帅某杀伤,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帅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收容教养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经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帅某伤残等级为二项八级。被害人帅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86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帅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陆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二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照片一张、辨认笔录二份、收容教养犯罪决定书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二份、帅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帅国斌、付风梅与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文秀、原审被告人徐某、原审被告人熊某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水秀,于2010年12月2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庭前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文秀、原审被告人徐某、原审被告人熊某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水秀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00元,其中吴某及胡文秀赔偿20500元,徐某赔偿30000元,熊某及黄水秀赔偿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帅国斌、付风梅同意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请求。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结案。被害人帅某及其亲属对吴某、徐某、熊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吴某两、三岁时父母就已离异,其还有姐姐,吴某跟随父亲生活,姐姐跟随母亲生活。母亲靠打工维持生计,无暇顾及吴某的生活和教育。因其父亲长期吸毒,吴某自幼在大伯家生活。现其父亲已被送往强制戒毒。吴某与父母亲沟通较少,小学辍学,11岁就在外打工,多年没回家。原审被告人熊某的父亲因犯罪正在监狱服刑,父母已离婚,其还有姐姐、妹妹,母亲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其平时与父母沟通较少,小学辍学,在外上网,结交闲散人员,平时有偷盗习惯。曾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未达法定年龄,不予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熊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熊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帅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系未成年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徐某自行辩护其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熊某,有立功表现,并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熊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又系从犯、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有立功表现,并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判处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两、三岁时父母就已离异,吴某归父亲抚养,其姐姐归母亲抚养。因其父亲长期吸毒,吴某自幼在大伯家生活,母亲靠打工维持生计,无暇顾及吴某的教育和生活,吴某11岁就辍学外出打工。原审被告人熊某同样生活在一个父亲服刑、家庭不和睦、父母离异的单亲家庭中,母亲因要抚养三个孩子,忙于生计,根本无暇教育、管教子女。缺少关心和爱护,成长环境先天不良,是导致吴某、熊某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其自身未完成小学教育,过早地脱离正常的教育环境,离开学习文化知识的校园,缺乏必要的道德约束和法律教育,难以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辨别是非的能力差,也是其犯罪的内在原因。经过法庭教育,吴某、熊某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悟。原审审理中,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高公活鉴字(122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帅某伤情暂定为轻伤甲级,陆个月后复查。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天剑法医临床鉴字(2010)第(57)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帅某伤残等级准确有待术后6-12个月后进行,目前暂定为伤残九级。这两份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均为“暂定”,这种不确定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在采信时存在瑕疵,由此导致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的事实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上发生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高新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显耀审判员 黄文亮审判员 谢 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细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