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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6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钱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钱甲,钱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608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用房××楼××楼。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某、钱丙。被告:钱甲。被告:钱乙。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钱甲、被告钱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钱乙、被告钱甲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钱甲驾驶被告钱乙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共前线××桥庆云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后座乘员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钱乙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45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4516.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5.63元(其中原告之父2396.88元,原告之母33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停车费110元、施救费80元、车辆修理费238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3260.09元。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其余部份的80%由被告钱甲赔偿,被告钱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中,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对另一个受害人吕某某进行全额赔偿,故本案中就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再赔偿,在伤残限额范围内也应扣除上案中我们已经赔偿的44014元,愿意在交强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甲辩称: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之前已支付1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钱乙辩称:同意被告钱甲的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认定。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病历1份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化去医疗费9774.66元及用药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二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护理费、陪护费,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不予认可。证据四、交通费发票2页1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化去交通费245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有异议,但费用过高证据五、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1个月,并为此化去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书中认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过长。证据六、证明1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及扶养人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另二被告认为证明中原告父母“无经济来源及全靠子女扶养”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七、机动车定损单2份、修理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照片2份、停车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化去修理费2384元、停车费110元、施救费80元。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修理费应以定损单定损的2380元为准。证据八、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被告钱乙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驾驶资格,被告车辆所属情况及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1份,证明原告同意在该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先赔付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吕某某。原告伤残限额的赔偿部分在赔偿吕某某余下的部分中承担。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在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另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钱甲、钱乙向本院提交收条2份,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原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钱甲、被告钱乙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钱甲、被告钱乙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发票中的护理费和陪护费,属医疗费范畴,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是同一概念,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费用过高,但三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三被告虽表示有异议,但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由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出具,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应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所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说明一份,原告虽表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被告钱甲驾驶被告钱乙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共前线××桥庆云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后座乘员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月。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另一受伤者吕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44014元。另查,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钱乙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其父亲张关连,生于1943年12月18日;其母亲王某某,生于1948年8月2日。扶养人有原告等四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甲、被告钱乙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00元。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97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245元、误工费13740元(6个月*27480元/12个月)、护理费4516.80元(27480元/12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715.63元(其父2396.88元,7375元/年*13年*10%/4人,其母3318.75,7375元/年*18年*10%/4人),车辆修理费2380元、停车费11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9106.0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因被告钱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本事故中另一受伤者,故在本案中就医疗费限额不再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49731.43元(其中交通费245元、误工费13740、护理费4516.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12874.66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钱甲赔偿该款的70%即9012.26元。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58743.69元。被告钱甲、钱乙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00元,其余损失47743.6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47743.69元。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钱甲负担241元,被告钱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豪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