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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福安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温州市福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乘。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罗川雄。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晓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福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生。委托代理人:黄卫红。委托代理人:刘翔光。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及其温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福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记公司温州分公司系徐记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05年9月1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许可经营徐记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销售、配送。2006年11月10日,福安公司与徐记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委托配送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福安公司从2006年7月1日起,不再配售商品,只负责配送商品。2007年12月28日,徐记公司温州分公司向福安公司出具一份《我司欠福安公司账款明细》,由徐记公司温州分公司核对确认。该明细表载明,2006年5月至6月,福安退货(代理转配送清仓退货)1389308.22元;2007年3月28日转户代收福安货款(单据16份)计50373.88元。福安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记公司及其温州分公司共同返还货款1439682.1元。徐记公司一审中未作答辩,其温州分公司答辩称:与福安公司仅存在配送关系,没有经销关系,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请求驳回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徐记公司温州分公司对《我司欠福安公司账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印章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供其留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印文作为样本。原审法院遂委托金华精诚司法检定所进行相应鉴定。鉴定结论为:2007年12月28日的《我司欠福安公司账款明细》原件中“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出自同一印章。对检材印文的形成时间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徐记公司温州分公司对福安公司销售期间的退货款及代收款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款明细单,事实清楚。徐记公司温州分公司以双方不存在销售关系及结欠单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驳回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徐记公司温州分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徐记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依法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记公司温州分公司、徐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安公司货款1439682.1元。案件受理费17757元,由徐记公司温州分公司、徐记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徐记公司及其温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不符合上诉人鉴定申请条件,且鉴定结论只有一项,另一项没有具体鉴定结果。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司欠福安公司账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该证据上财务印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特别要求鉴定机构为省级以上。但一审法院委托金华市一检定所进行鉴定,由于该鉴定机构自身技术条件及能力受限导致其无法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所认定采纳的《司法鉴定结论书》违反鉴定机构级别要求,且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4日当庭提交的4组证据属逾期提交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更不属于补强证据,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不予质证,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三、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定,违反诉讼程序。2010年8月18日,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代理人在7天内提交针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按期于2010年8月25日提交了补充质证意见并提交了1组4页正常退货单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退货单的虚假性,但一审法院没有再组织第二次开庭对新证据质证、认定,直接下判,明显违反我国民诉法关于诉讼程序及证据认定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鉴定机构选择不符合上诉人申请资质要求,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上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没有组织双方质证而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按规定提交的补充证据却没有提及,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采信精诚(2010)文鉴字第86号文检鉴定书并无不当。1、精诚鉴定所具备法定资质,原审法院的委托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在原审鉴定期间并没有对法院的委托程序和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而现在却再三强调鉴定机构的省级以上级别要求,显然不符合鉴定工作独立、公正、科学的基本原则和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级别差异的常识。2、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虽然有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但并没有依法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申请,这是上诉人在原审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因而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势在必然。二、被上诉人没有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补强证据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1、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已随附了核心证据《我司欠福安公司账款明细》,在上诉人没有对欠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交补强证据纯属多余。2、被上诉人的补强证据是对上诉人临庭作出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证据不真实”的口头答辩而提交的,因而提交时间在其答辩之后是情理所在。3、8月4日被上诉人提交补强证据,直至9月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质证反驳意见,因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补强证据是证据突袭的说法不能成立。4、补强证据只是对核心证据起印证作用,在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账款明细的证据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补强证据,也不应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三、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反驳证据与补强证据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反驳证据,一看而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退库单为假,因而根本没有再次开庭专门组织质证的必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条件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虽然上诉人确有提出过要求指定省级鉴定机构,但因为司法鉴定机构并无级别划分,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指定并无不当,至于印章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是因当前技术条件限制,不是通过选择其他鉴定机构可以解决的问题。徐记公司及其温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鉴定机构级别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4日当庭提供《良品退库单》等证据是否逾期的问题。因该些证据系对《我司欠福安公司账款明细》这一关键证据的佐证,是针对上诉人提出否定抗辩的补强证据,可不受原举证期限约束,原审法院予以采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组织质证的问题。因《良品退库单》由上诉人员工杨柏狮签收,上诉人要否定退库单的真实性,应围绕签收人“杨柏狮”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其仅向原审法院提供另外格式的《良品退货单》并不能排除上诉人使用过《良品退库单》的可能,没必要在庭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再行组织质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徐记公司及其温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7元,由上诉人徐记公司及其温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