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327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黄周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黄周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7民初131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6133431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楼**。代表人:陈允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之,女,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雅,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黄周红,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告黄周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周红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618.77元以及利息以及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滞纳金合计16432.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为11900.57元、滞纳金为4532.04元),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7618.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温州银行个人金卡卡号申请时间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信用额度2万领用时间2011年2月22日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1年2月28日起开始透支,2011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消费20000元。还款事实2013年6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15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7618.77元透支滞纳金计收14个月为523.99元(7618.77元×5%×10%×14-9.3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为1690.6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618.7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18.77元、滞纳金523.99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1日的利息为1690.69元。另以本金7618.7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担189元,由黄周红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珏人民陪审员赵秀丽人民陪审员黄晓玲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陈蒙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