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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内。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层。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交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山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萧山公交公司驾驶员邓某某驾驶浙a×××××号大客车,在萧某某315车站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因故障停着的原告的浙a.lt726号出租车相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萧山公交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害,共发生车辆修理费4050元、停运损失费某误工费1500元,合计55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萧山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某某路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某某科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停运损失为650元/天的事实;4.杭州萧山新塘冬和汽车修理部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为3天的事实。被告萧山公交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应分项赔付。停运损失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萧山公交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4050元、停运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浙a×××××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萧山公交公司驾驶员邓某某系侵权人,并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萧山公交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转承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和误工费,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萧山公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0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5元,何某某同意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