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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宝××司、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宝××司,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周某某,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交通服务中心大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1613375-7。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被告:温州市××宝××司。发区大厦××楼××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宝××司、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周某某、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洁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志光、陈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许某,被告温州市××宝××司、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温州市××宝××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22)2009年企贷字00109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月利率为5.532‰,借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合同由抵押合同编号为温某(722)2008年高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温某(722)2009年高保字0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温某(722)2009年高保字00103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在合同第2.3条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某某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温州市××宝××司违约,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州市××宝××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0年8月2日,被告温州市××宝××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780.4元及逾期利息45362.4元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宝××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780.4及至清偿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298‰计算,暂计至2010年8月2日为45362.4元);2.被告周某某、戴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景山××室抵押房产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市××宝××司、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周某某、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戴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证明第一被告借款100万的事实及双方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5.温某(722)2009年高保字00102号、00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被告温州市××宝××司、陈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符合,签订合同的时候行长和现在的行长不一样;原来和我签订合同的当时人现在已近被羁押了;我已经替原告偿还了300万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房产抵押没有意见。被告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但提供证据:1.王某某《温州市××宝××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黄某某《温州市××宝××司股权转让协议书》;3.温州市××宝××司章程;4.温州市××宝××司章程修正案;5.温州市××宝××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其温州市亿宝有限公司股份已转让给陈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温州市××宝××司、陈某某、周某某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宝××司的编号为温某(722)2009年企贷字00109号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戴某某的编号为温某(722)2008年高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双方某某签名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关于物权抵押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与被告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的编号为温某(722)2009年高保字0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编号为温某(722)2009年高保字00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某某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盖章,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起诉是基于担保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字来起诉的,并不是基于被告是股东的身份起诉的。被告温州市××宝××司、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与王某某的股权转让与本案的保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2月20日被告温州市××宝××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22)2009年企贷字00109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32‰,借款定于2010年2月19日归还,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戴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室,建筑面积145.33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被告温州市××宝××司借款后仅归还至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担保人周某某、戴某某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宝××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温州市××宝××司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宝××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戴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故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宝××司追偿。被告温州市××宝××司辩称已替原告偿还了300万元,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行长换了并不影响主体资格,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宝××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6780.4元及罚息(罚息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298‰计算)。二、原告在本判决第一项权利范围内对被告周某某、戴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室,建筑面积145.33平方米的房产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某、戴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温州市××宝××司追偿。三、被告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对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宝××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59.00元,由被告温州市××宝××司承担,被告周某某、戴某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温州龙凤针××有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对诉讼费连带负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宝××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359.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洁人审判员  苏志光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