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杭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3980-9)。住所地:杭州市××区××单××室。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杨某某。原告杭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被告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塔机,合同还对租费、租期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费,至今尚欠原告租费294,4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塔机租费294,400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塔机租赁合同,被告未租用原告的塔机,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费,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签订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的qtz80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项目负责人方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塔机使用情况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费的事实;3、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二份、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非被告实际使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公司无名叫“方某某”的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被告未使用过原告的两台塔机设备,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系原告方擅自冒用被告的名义申请检验的。被告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三号车间的施工许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各一份,以证明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三号车间由被告施工,项目经理是吴某某的事实,所有建筑材料、采购、分包结算必须由承包人委托的陈乙签字才有效的事实;2、被告实际使用的“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实物印章一枚和样本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实际使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应由被告提出申请鉴定印章是否具有一致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首先,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塔机租赁合同,被告陈述未租用原告的塔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相应的实物印章具有明显的差异性,被告否认拥有或使用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再次,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方某某参于了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的过程,但被告明确否认其公司内有名叫“方某某”的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被告也未补强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系原告和案外人方某某一起操作,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关系,即被告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机租费29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原告杭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钱峰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