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辖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邬国华与吴洪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吴洪月;邬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国华。上诉人吴洪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现在盐城市考察生意,一时间不回义乌,故本案应由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吴洪月的户籍所在地在义乌市,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施基律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