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9月份,原审原告将个人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号的店面一间,出租给戚某某经营服装,2004年上半年,原审被告等共同合伙人向戚某某转入承租经营服装。合同到期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日、2008年10月分别续约。2009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再次与原审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载明租房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原审被告支付租金43000元,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租赁期间,原审被告打通了该店面与相邻房屋墙壁。2010年7月12日,原审原告通知原审被告房屋租赁期届满期后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原审原、被告未能就房屋续租达成协议,因故成讼。原审原告冯某于2010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审原告并恢复原状;2.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全面履行。在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审被告也未缴纳租金,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原审被告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腾空所租赁的场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原审原告以65000元/年计算三个月损失,缺乏依据,宜按原约定的租金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进行补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承租的坐落于余姚市××××号房屋所拆除的房屋的墙壁恢复原状后,将该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审原告冯某;二、原审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审原告冯某损失10750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审原告冯某负担50元,原审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在2004年向戚某某转入店面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向戚某某支付转让费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现在承租的店面转让都有转让费的惯例,被上诉人也知道此惯例。当初被上诉人同意如果收回自用的话会补贴转让费给承租人。被上诉人在收回租赁房屋的前提下不但不补贴上诉人,而且还要上诉人支付高额赔偿金,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续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一、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租赁合同,上诉人继续占用房屋,属违法行为,理应腾空房屋,归还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于2004年向戚某某转让店面时,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因为生意难做,当时合同签了三年,戚某某经营不善故转让剩余的两年半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中附加的“同意转让”字样,只是被上诉人同意转让合同剩余部分租期。三、上诉人与戚某某的转让合同于2006年9月30日到期,上诉人所谓的转让费某已经结束,后来的合同都是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到期,收回房屋,合情合理合法。四、本来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到时按时收回房屋,尝试自己做生意,上诉人到期仍然占有房屋,一审判决赔偿10750元,只是拖欠期间的房租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前通知上诉人到期不再续租,上诉人理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恢复原状将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拖延交还应支付拖延期间按租金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双方对转让费并无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于法无据。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计算赔偿金有误,但至今为止上诉人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已经超过原审判决的金额,故具体可在履行中按约定的租金予以结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