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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司、象山县××司与被申请人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象山县××司,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保字第14号申请人:象山县××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工业园区沿区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申请人象山县××司与被申请人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因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的存款(账号:39×××87)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40960.88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的存款(账号:39×××87),保全金额为人民币40960.88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鑫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