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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XX,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被平本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天。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坚,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下午,在本市钟埭街道新华北路与独黎公路交叉口红绿灯附近,任国新(已判刑)拦住被害人顾某的车子,以顾赌博时“开娘舅”为由向其索要身上的钞票,遭到顾的拒绝。路过该处的被告人王某见状后,共同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进行敲诈,迫使被害人顾某交出身上的现金69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现金69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且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辩护人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以及因殴打他人曾被治安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