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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贵州省毕节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包,于贵州省毕节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周某、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沈某在本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九曲小区18幢46单元楼道,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得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精通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周某、沈某至本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一农田旁的棚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博得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沈某等人至本市江北区费市严家大屋9号门前农田间,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沈某至本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姚家村东余72号门前稻田间机耕路,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沈某至本区九龙湖镇长石村黄杨桥外老年活动中心旁空地,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0年9月1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周某、沈某时查获上述5辆被窃电动车,其中2辆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杜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沈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沈某在开庭时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及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周某、沈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