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拍卖有限公司××司、金华市××拍卖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中国××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拍卖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53号原告金华市××拍卖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义乌市××楼。负责人龚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道××号。负责人颜某。委托代理人龚乙。原告金华市××拍卖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拍卖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拍卖有限公司××司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公司为浙g×××××提供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的保险。2009年9月19日,被告保险车辆在金某温高速温州方向217km+600处发生保险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公司估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0802元。嗣后,被告公司拒付保险金。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080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是投保在被告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人的车辆是无责任,对方车辆赣g×××××挂负全责。因此,我方建议原告起诉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如果我方有责任的话,代位追偿我方可以先赔付,我们再去追偿。对方车辆是保在温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4、估损单、估价单、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车牌号为赣g×××××挂的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明对方的车子在温州太保投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公司为浙g×××××提供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的保险。2009年9月19日,被保险车辆在金某温高速温州方向217km+600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公司估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0802元。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约赔偿保险金。原告的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其诉请亦应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应当由原告向肇事车追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拍卖有限公司××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80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8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