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909号原告龚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龚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4日、2008年10月7日及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前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年前”是指2009年1月1日前;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50万元,被告朱某某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某提供的借条三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龚某借款5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二分计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起,另外40万从2010年9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