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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唐志永,邹硕勇,唐乙明,燕平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邹硕勇;唐乙明;燕平;唐志永;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1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硕勇,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4311221984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大盛镇斗山村**。2009年9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乙明,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4329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大盛镇黄家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平,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1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牌坊行政村小楼子自然村**。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志永,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4329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大盛镇黄家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硕勇、唐志永、唐乙明、燕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做出了(2010)张刑二初字第032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邹硕勇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唐志永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唐乙明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燕平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被告人邹硕勇、唐志永、唐乙明、燕平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2820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刘明才人民币13960元,退赔给被害人陆国兴人民币13960元,退赔给被害人唐亚军人民币13860元,退赔给被害人蒋建军人民币13760元,退赔给被害人陆跃华人民币27280元,四被告人相互间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邹硕勇、唐乙明、燕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硕勇、唐乙明、燕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硕勇、唐乙明、燕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硕勇、唐乙明、燕平撤回上诉。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0)张刑二初字第03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险峰审 判 员  吴继华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