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余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城区××电××电××厂劳与余姚市城区××电××电××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余姚市城区××电××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44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余姚市城区××电××电××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村。业主:吴丽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城区××电××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余姚市城区××电××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进被告单某某作,任焊接工,工资计件兼计时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反映无果,并于2010年9月2日领取工资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在此情况下,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并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支持了原告的部分申请请求。但对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以及失业待遇的赔偿未予支持。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大病保险金等五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金损失2200元;3、被告支某某告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900元;4、被告支某某告经济补偿金4900元;6、被告支某某告加班费540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890元。被告余姚市城区××电××电××厂答辩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加班日期清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加班的日期。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根据被告的记录,原告在2010年6月和8月基本没来上班。本院认为:原告的记载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单某某作,任焊接工,工资按每日45元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9月2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离职。被告未为原告安排2008年和2009年度的年休假。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当补缴,但补缴范围仅限于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余社会保险费用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安排2009年度的休假,原告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2008年的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离职,且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是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自已离职,对于失业保险待遇,依法不能享受。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双方陈述原告的工资是按每日45元结算,现双方已结清全部工资,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宁波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余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城区××电××电××厂为原告姜某某补缴2007年6月份起至2010年8月止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原告姜某某个人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余姚市城区××电××电××厂,再由被告余姚市城区××电××电××厂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补缴手续(具体金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征收);二、被告余姚市城区××电××电××厂支某某告姜某某年休假工资45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