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与虞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虞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54号原告:XX(身份证号码:3207221969********),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虞群海(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XX与被告虞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9年1月10日前两、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约于2009年3、4月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2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虞群海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虞群海曾向原告XX借款5000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2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群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