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曾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0元,由被告出具结算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开始每月付2000元到付清为止。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经结算后,被告张乙尚欠原告张甲货款245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开始每月付2000元到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和被告张乙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甲货款24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