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7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未就还款日期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2007年5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