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钟建庆与冯锦夫、王成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建庆;冯锦夫;王成娟;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29号原告钟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被告冯锦夫。被告王成娟。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同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玉林。原告钟建庆为与被告冯锦夫、王成娟、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上饶建筑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告上饶建筑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在上诉期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最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因被告冯锦夫、王成娟均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上饶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锦夫、王成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建庆诉称,被告冯锦夫系被告上饶建筑公司承建的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上饶建筑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黄砂,当初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即时结清,但截止2009年1月16日仍有235000元黄砂款未予结算,并由被告冯锦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查明,被告冯锦夫、王成娟系夫妻关系,然三被告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黄砂款2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上饶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上饶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被告冯锦夫、王成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冯锦夫以被告上饶建筑公司的名义尚欠原告黄沙款为235000元的事实。经被告上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的证明力不清楚,因为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者是项目部盖章。证据2、建筑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锦夫以该工程项目经理名义与被告上饶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被告上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因系复印件,不予以质证,被告公司与被告冯锦夫没有签订过任何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只签订过一份分包合同。证据3、无据支出证明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欠款235000元,被告王成娟是知情的事实。经被告上饶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但是无据支出证明单使用的目的只是为了财务做账,无据支出单中可以明确被告王成娟已经支付了该笔235000元欠款,当初因没有相关的凭证,才有该份无据支出证明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被告冯锦夫在欠条中签字确认,虽然在冯锦夫签字前,有“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内容注明,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被告冯锦夫并非被告上饶建筑公司承建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欠条并不能代表该公司,该公司既未对被告冯锦夫的买卖行为进行事后追认,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锦夫向原告购买黄砂时具有足够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故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冯锦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锦夫至今尚欠货款23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上饶建筑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冯锦夫之间存在买卖黄砂关系,2009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冯锦夫至今尚欠原告黄砂款2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钟建庆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冯锦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锦夫收取货物后至今尚欠货款235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锦夫支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王成娟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娟承担上述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冯锦夫并非被告上饶建筑公司承建绍兴天润纺织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欠条并不能代表该公司,该公司既未对被告冯锦夫的买卖行为进行事后追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锦夫向原告购买黄砂时具有足够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上饶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锦夫、王成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锦夫应支付给原告钟建庆货款人民币2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建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冯锦夫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高峰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