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司、宁波××司与被告谢甲、第三人董某某、第三人向与谢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宁波××司与被告谢甲、第三人董某某、第三人向,谢甲,董某某,向甲,何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宁波××司。。法定代表人:芦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乙。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谢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向甲。第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宁波××司与被告谢甲、第三人董某某、第三人向甲、第三人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乙和陈甲,被告谢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向甲、第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司起诉称:原告承建大丰房产水岸鑫城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董某某。2009年8月28日,董某某将该工程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向甲;同月29日,董某某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架子分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何某某,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向甲和何某某自行组织被告等16人进行施工。2010年8月,被告等16人因第三人向甲和何某某未支付工资,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款15000元,并由第三人董某某、向甲和何伍甲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向甲和何伍甲揽大丰房产水岸鑫城工程的钢筋和架子分项工程,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被告等16人系第三人向甲和何某某雇用的工人,与第三人向甲和何伍乙立雇佣关系,应由第三人向甲和何某某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款15000元的责任;2、上述责任由第三人董某某、向甲和何伍甲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谢甲答辩称:作为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是原告承建大丰房产的工程,并且把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从诉状中表明被告在该工地中工作是没有异议的。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签订,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单位,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原告没有将工资付清,原告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第三人董某某陈乙称:其向被告支付工资,是代表原告的,本第三人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被告与原告发生的。本案原告疏于管理,应对支付被告工资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甲陈乙称:董某某与向乙已经直接结帐了,工资款应直接支付给谢甲,本案与本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何某某陈乙称:本案原告与大丰房产建立承包关系后,又将工程发包给董某某,实际是挂靠关系,该行为是违法和无效的,本第三人与被告没有直接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和快递详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和其他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班某某包某某二份,用于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民工工资都是由班组长支付的。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认为即使是班某某包的,属内部合同,对外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董某某对此认为本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同时该协议中班组长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向甲和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二份班某某包某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架子班暂支单、领款凭证等十七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架子班工资支付情况。第三人董某某认为,该些证据的原件在其处,均是第三人董仁某某供给原告的。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庭审中与董某某的结算,被告被拖欠的工资已经明确,对于原告与董某某之间的关系,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其他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董某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关班组长与公司乙的结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4:钢筋班组暂支单、帐目清单等一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给钢筋班的工资已超过合同的约定。第三人董某某认为,该些证据的原件在其处,均是第三人董仁某某供给原告的。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庭审中与董某某的结算,被告被拖欠的工资已经明确,对于原告与董某某之间的关系,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其他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董某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是架子班民工的工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的被告无直接关系,本院在本判决中不作认定。证据5:2010年5月10日工程甲单一份,用于证明架子班完成的工程乙30414.59平方米,未完成工程某1572平方米,按此计算工程总额。第三人董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决算单。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董某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关班组长与公司乙的结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6: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垫付租赁费90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其他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关班组长与公司乙的结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董某某系挂靠关系。第三人董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其他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董某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与第三人董某某之间签订,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0日钢筋工的工程甲单、2010年6月29日点工证明、7-12号楼的点工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尚欠钢筋工工资74779元。第三人董某某认可有签名的结帐单。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第三人向甲对此表示不知情。第三人何某某对董某某签名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钢筋班的工资结算,与架子班无关,本院在本判决不作认定。证据2:项目部工资清单二份,用于证明被拖欠的工资款。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在庭审中,经双方核算,除原告外均确认尚欠被告工资5000元。因该工程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由责任人董某某在负责承包管理,相应人员的工资,由董某某核算为准,故本院对被告尚未取得工资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大丰房产水岸鑫城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2009年8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董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规定做好劳务分包工作,上级主管部门未强制执行劳务分包规定时,项目经理自行招聘或者雇用施工人员的项目部,发放民工工资时,项目经理必须负责按月收集民工工帐,签订劳动合同,把工资直接发放到施工人员,否则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纠纷的,公司有权发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民工工资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另责任书约定乙方向外采购的一切材料和实物、拖欠的货款以及分包工程拖欠的工程款以及人工工资、资金、劳保某某及其他有关某某的一切费用,均应由乙方自负责结算和承担;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8月28日,第三人董某某代表原告余姚水岸鑫城项目部就工程钢筋施工班某某包事项与第三人向甲签订班某某包某某,双方对责任及结算等作了约定。2009年8月29日董某某代表原告余姚水岸鑫城项目部就工程架子施工班某某包事项与第三人何某某(何某)签订班某某包某某,双方对责任及结算等作了约定。工程于2010年5月10日停工,被告作为架子工,尚有工资5000元未取得。被告及其他民工等16人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由第三人董某某、向甲、何伍甲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应当及时支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董某某以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第三人董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责任人,对外是以原告名义实施民事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董某某代表原告与第三人向甲、何某某签订班某某包协议等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影响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系架子工,与钢筋班组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宜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司支付被告谢甲工资5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驳回原告宁波××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