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与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03号原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4)。注册地:宁波市保税区××大厦××室,现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机场路××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区××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原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h20100322的买卖合同,约定原某向被告购买布料,合同金额339,500元,合同约定原某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30%定金,提货时支付60%,余款货到宁某后凭票支付,被告需在2010年4月21日前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原某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被告30%定金合计101,850元。但是被告在交货日却未向原某交货,经原某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没有交付货物,原某为履行与客户的交货义务,无奈只得向他方购买货物,并依约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原某因重新购货导致延迟交货,根据与客户的合同约定,客户扣除了原某27,160元货款。原某认为,被告无故没有按约定交付货物,显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某定金合计135,800元,退还预付款33,950元,其他损失27,160元,合计196,91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1.35,暂从2010年3月29日计算至8月10日)支某某告利息损失3,562元,合计200,472元。庭审过程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某定金合计135,800元,退还预付款33,950元,扣减被告已返还的9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79,750元,关于利息部分的损失计算方式不变,本金以79,750元为基数,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进行买卖业务的口头约定,事后原某提出解除该合同,但被告已经将货源全部组织完毕。为此,解除合同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由原某承担损失11,850元,被告此前支付的预付款101,850元中,另90,000元由被告退还给原某。因此,被告认为无需向原某返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原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系传真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以及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2010年3月31日鄞州银行补打(借方)回单一份,以证明原某支付给被告30%定金的事实。证据3,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各一份,以证明原某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合同的事实。证据4,2010年3月29日内部用款申请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29日,原某支付给被告定金经过公司内部审批,该申请单上的合同单号与合同传真件上的单号是一致的,可以印证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定金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5,中国某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向原某退还预付款90,000元的事实。另外,被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到庭陈述证言(证据6):我于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在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实习,做业务员,是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交易的介绍人,并负责中间操作的沟通。原某一开始向被告汇付了101,850元钱,并由我填了用款申请书,并让总经理批。后被告退还给原某90,000元款项,领航公司的闻某总经理在益某公司说11,850元由我负责,货继续做下去。原某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原某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系复印件,被告无法质证。双方之间从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原某汇过来的101,850元,但是该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性质,并非原某所说的定金。证据3,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原某的通知书,另外补充一点,该份证据寄出时间是2010年6月11日,而被告已于2010年5月7日将预付款90,000元退还给原某。故被告认为原某的诉讼请求计算严重失误。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该申请单系原某公司内部记载性材料,为原某单方面制作形成,不具备证据的基本条件。但对申请单记载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第一,用款用途记载为预付款,因为该101,850元确实系预付款。第二,申请人何某该人物予以确认,因为在之前的买卖业务过程中,本公司确实是与对方业务员何某进行联系,并就其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某当庭质证如下: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关于证人陈述填写用款申请单以及支付给被告30%款项101,850元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但是证人陈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事实我们不认可,因为后面有一个合同号,应该认定有过这样一个合同。被告对证据6质证认为,证人陈述没有签订合同应理某证人没有代表原某和被告签订过合同,故证人在用款申请单中填写了合同号和原某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是不存在矛盾的。其他没有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传真件,因被告不予认可,原某未能举证证明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某单方制作,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证人证言,因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约定原某向被告购买布料。原某于2010年3月底支付给被告预付款人民币101,850元。后双方解除合同,被告于2010年5月7日退还给原某人民币90,000元,余款11,850元未能退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某支付给被告的101,850元款项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原某主张系定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某提供的证据4,用款申请单中用款用途一栏也载明“预付款”,故本院认定该款项101,850元系预付款。被告主张双方解除合同后就预付款101,850元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只需返还给原某90,000元,但原某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原某支付的预付款全额返还给原某,故对原某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并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8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1,8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负担764元,由被告负担13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