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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二终字第00077号

周丕多、谢加清抢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周丕多;谢加清;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个体从业者。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个体从业者。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周丕多,农民。200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2月1日被抓获,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加清,农民。199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0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2月1日被抓获,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丕多、谢加清犯抢劫罪、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乙、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丕多、谢加清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丕多、谢加清伙同林成东、林贤团、林峰、胡德强等(均已判刑)人携带、干粉灭火器、刀子等作案工具,乘出租车至西安市胡家庙新村12号、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兄弟住处,翻墙入户,持刀将二被害人打伤,抢走装有人民币2.7万元的密码箱后六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余某乙损伤属重伤,余某甲损伤属轻伤。审理期间,周丕多赔偿被害人1.5某,谢加清赔偿被害人70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某被告人周丕多、谢加清对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丕多、谢加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持械抢劫他人财物2.7万余元,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丕多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唯其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轻处罚。被告人谢加清归案后,能积极交待罪行,认罪态度好,主动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丕多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丕多、谢加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丕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千元。

二、被告人谢加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千元。

三、被告人周丕多、谢加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经济损失119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14233元。余某甲、余某乙上诉提出,被告人周丕多、谢加清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严重伤害,请求判处二人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赔偿他们经济损失每人10万元,共计2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7日,经林贤团(已判刑)提议,原审被告人谢家清、周丕多伙同林贤团、林成东、胡德强、林峰(均已判刑)预谋抢劫住在西安市胡家庙新村12号的余某乙。当日凌晨,六人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具和干粉灭火器等作案工具,乘出租车来到西安市胡家庙新村12号,林成东将刀具和干粉灭火器分发给每个人,谢加清翻墙入院并打开院门,林贤团在外望风,林成东等人进入院内后,分成两组,林成东与谢加清、周丕多破门进入一楼余某乙居住的屋内,林成东和周丕多对余某乙进行殴打并持刀将余某乙砍伤,谢加清用于粉灭火器向余某乙头部喷射。林峰和胡德强到二楼看人,当居住在二楼的余某甲听到楼下呼救声出来查看时,林峰、胡德强持刀将余某甲赶回屋内,并将其砍伤。随后,林成东在余某乙的床下翻出一个装有人民币2.7万余元的密码箱,六人逃离现场。后赃款均分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乙伤情属重伤,余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余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1996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有人翻墙进入他们住的院子,打开大门,有几个人进院后踢开他居住的房门,冲入屋内,用刀猛击他的头部。他见其中一戴口罩的人很像他们老乡。那人见他盯着看,就用干粉灭火器朝他的脸上喷。那些人用刀在他头部、背部乱砍乱刺,将他打倒在地,随后就在屋子内乱翻。他哥余某甲、侄子余存力听到动静,从二楼下来查看,也被人用刀砍伤。这些人走后,他们发现放在床下装有27000余元现金及一张3000元汇款单的容码箱被抢。这些人说话的口音是浙江乐清口音,是他们老乡。2、被害人余某甲陈述同余某乙称述一致,其证明,1996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他在二楼听见楼下他弟余某乙住的房间有人砸门,就起来查看,刚出房门口见门外站两人。那两人用刀砍他,他头部、颈部各被砍了一刀。抢劫他们的人系他们老乡,有一个在康家村一带住,和他老乡岑峰认识。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胡家庙新村12号院,该院内有二栋三间房二层小楼。一楼附加外台阶北侧有一银灰色的人造革包;包南侧一尿素袋子内装有六个刀鞘;北边房间门外有一浸染血水的门帘和一把断柄长28.5cm的单刃刀,向东有一灭火器和一刀柄。一楼房门锁位置有长16cm的裂痕。室内被干粉灭火器干粉覆盖。四周墙壁有大量喷溅血迹。室内发现案犯遗留帽子、布包、胶带、手电等物品。二楼楼梯及房内有点状血迹。现场提取灭火器、刀、血门帘等物品。4、同案罪犯林成东供述证明,1996年1月份,林贤团叫他帮忙砍个人,并说此人在西安康复路做生意,比较有钱,他就答应了。他们又叫了林峰、周丕多等人。后林贤团买了几把刀和一个灭火器。那天晚上他们乘出租车来到那户人家,林贤团在外望风接应,谢加清、周丕多翻墙入院,打开房门,他们拿着刀,踹开房门冲进去。林贤团讲被害人的大哥在二楼住着,让他和谢加清去守着,让人别出来,其他人在一楼。他听见一楼有人喊救命。后来他们就走了。事后,他分了2800无钱。5、同案犯胡德强、林峰供述均证明,是林贤团提意抢劫,他们几个人都是林贤团叫来的。林贤团、林成东去买的刀。抢劫时,林成东、林贤团给大家分发的工具。林成东让谢加清翻墙进去把门打开,他们五个人进了院子,林贤团在外望风。接应,谢家清周丕多翻墙入院,打开房门,他们拿着刀,踹开房门冲进去。林贤团讲被害人的大哥在二楼住着,让他和谢加清去看守着,让人别出来,其他人在一楼。他听见一楼有人喊救命。后来他们就走了。事后,他分了2800元钱。5、同案犯胡德强、林峰供述均证明,市林贤团提议抢劫,他们几个人都是林贤团叫来的。林贤团、林咸东去买的刀。抢劫时,林咸东、林贤团给大家分发工具。林咸东让谢加清翻墙进去把门打开,他们五个人进了院子,林贤团在外望风。他两人拿刀守在二楼,其他人去了一楼。后他们听见一楼有呼救声,二楼房内的人出来查看,被他们用刀赶回去。林峰还证明,他见林咸东提了个密码箱,后来林成东将密码箱弄开,给他分了1000元。6、原审被告人林贤团对参与抢劫作案并分得赃款3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7、原审被告人周丕多、谢加清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人供述,谢加清翻墙进去,将院子大门打开,林贤团在出租车上望风接应,其他人进入院内。他们二人和林成东来到一楼门前,周丕多踹开屋门,林成东冲进去和屋里的人厮打,周丕多进去将那人摔倒并和林成东一起用刀砍了那人,林成东和谢加清还用灭火器喷那人。他们在屋内乱翻,找到钱拿着就走了。事后他们没人分了3000元。被害人是他们老乡余某乙。作案后,他们将工具都扔了。另他们均对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被害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无异议。8、西安中院(2005)西刑二初字第82号、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2010)西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陕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周丕多、谢加清伙同林贤团、林成东、林峰、胡德强等人抢劫余某乙、余某甲的犯罪事实并致被害人余某乙重伤、余某甲轻伤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赔偿判处等情况予以认定。9、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芙蓉派出所抓捕羟过证明,2011年2月1日,谢加清引领公安干警在乐清市岭底乡泽基村抓获周丕多。10、交款条据证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周丕多赔偿二被害人1.5某,谢加清赔偿二被害人70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林贤团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98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233元。另查,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审理期间,周丕多缴纳赔偿款1.5某,谢加清缴纳赔偿款7千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丕多、谢加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周丕多、谢加清积极参与抢劫,并殴打被害人,系主犯。唯周丕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加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减轻处罚。对余某甲、余某乙上诉提出从重判处周丕多、谢加清无期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诉求,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周丕多、谢加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诉求与法无据,故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对二上诉人提出要求判处二被告人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20万元的理由,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仅对犯罪行为人造成被害人人身及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判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出要求赔偿的20万元系直接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处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瑞莹

审 判 员  林 群

代理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