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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779号

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文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李文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779号

原告: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

委托代理人:俞荣华、章强。

被告:李文荣。

委托代理人:陶旭东、虞琦芬。

原告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基实业公司)为与被告李文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就原告附条件的收购被告所有的杭州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房产公司)35%的股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条并再次确认股权收购事宜。此后,被告没有促成股权收购所附条件的成就,并拒绝归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49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及的双方之间的股权承诺书及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陈述被告没有促成股权收购所附条件的成就,并拒绝归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已经促成条件成就,但原告没有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也没有向被告要求归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鉴于原告自己没有履约,故无权要求归还履约保证金。退一步说,即使要退,因无退款时间约定,原告也未主张过,故原告要求损失赔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股权收购履约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收购条件和事项,该承诺书是单方意思表示,同时就履约保证金双方达成了新的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协议,在新的协议中被告要求立即支付履约保证金。2、收条,证明2009年8月5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该保证金后同意原告收购股权转让所附条件和收购方式。3、说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受原告指令在2009年8月5日向被告卡上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当庭提交补强证据:4、2009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特别承诺,证明原告在发出承诺的同时,并需同时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这并不能证明履约条件已经成就。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没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表明在满足收购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才愿意收购股权并先支付履约保证金。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法判断真实性,但被告确实收到被告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内容不涉及收购的价格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递交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2005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在被转让股权的公司占有的股份是35%,具有转让资格。2、股权收购履约承诺书,证明对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回条件约定非常明确。当庭提交:3、2004年9月28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华越房产公司委托被告个人全权处理出让事宜。4、2008年12月24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各个股东愿意以相应的价格对公司相关资产进行对外转让,并具有转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被告已经达成收购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据此提供补强证据,如果被告认为符合收购条件应提供相应法律文件。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针对华越房产公司经营开发项目的授权,并非对于股权转让的授权,也不符合定向转让给承诺人的法律要求。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1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2,即是原告递交的证据1的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3、4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31日,美基实业公司向李文荣出具股权收购履约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拟收购华越房产公司股权,收购条件1、2009年8月31日前,被承诺人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给承诺人并放弃股权优先收购权的法律文件;2、2009年8月31日前,取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同时将股权转让给承诺人的法律文件,承诺人可以取得目标公司70%(含70%)以上股权;3、自本承诺作出后,被承诺人须与承诺人共同对目标公司财务、税务进行审计,对公司应收应付款进行确认,要求目标公司应付帐款及债务总额按照被承诺人持有股权比例分摊的部分(35%部分)不得高于应支付被承诺人的股权转让价款;4、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以股权变更登记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承诺人及其他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满足上述收购条件的情况下,美基实业公司承诺:1、愿以人民币5280万元收购被承诺人占有目标公司的35%股权及所有权益;2、愿向被承诺人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如满足收购条件的情况下,承诺人不实施股权收购的,则放弃该履约保证金;若2009年8月31日前无论什么原因无法满足收购条件的,被承诺人须无条件地退还保证金给承诺人。同日,李文荣向美基实业公司出具特别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美基实业公司收购华越房产公司100%股份的总价控制在8680万元至9300万元范围内,如收购70%股份的总价控制在6076万元至6510万元范围内,若高于上述价格的,同意美基实业公司放弃本人35%的股份收购,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09年8月5日,李文荣向美基实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在8月5日收到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同意按承诺内容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因美基实业公司没有实现收购华越房产公司相关股份之目的,遂以李文荣未促成股权收购所附条件的成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从李文荣递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华越房产公司在2004年9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时,当时的股东为周忠文、李文荣、何志才。2005年华越房产公司进行了股东结构调整,各股东持有股份分别为:周忠文出资350万元,占35%股份;李文荣出资350万元,占35%股份;吴蓬苗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股权收购履约承诺书以及被告出具的特别承诺书的内容均没有异议,该两份承诺书真实反映了双方对股权收购事宜达成的合意,应认定真实有效。从承诺书内容显示,双方约定在2009年8月31日前无论什么原因无法满足股份收购条件的,被告应无条件退还涉案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案争议焦点即是在2009年8月31日前,原、被告约定的股权收购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庭审中,被告提供2004年9月28日关于同意公司整体出让的股东会决议、2005年8月28日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08年12月24日董事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在签约当日已满足承诺书的第1、2两项收购条件。对此,

本院认为,华越房产公司的股权结构在2005年进行了变更,故2004年9月28日由当时的股东作出对公司进行整体转让以及委托李文荣全权处理此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其效力并不必然延续至股权变动之后的公司全体股东;2005年8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仅能说明现公司的股本结构,并不能反映各股东都具有对外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2008年华越房产公司董事会会议确定的是将公司项目以一定的地价进行对外出售,也无法反映各股东间商谈了对外转让股权事宜。但涉案履约承诺书的1、2两项收购条件明确约定:其一,被告应取得华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股份进行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文件;其二,被告应取得公司其他股东也同意将其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的法律文件,使原告可以收购到华越房产公司70%以上的股权。故被告提供的该三份文件不能说明即是涉案股权收购履约承诺书中1、2两项收购条件所指代的法律文件。被告关于承诺书确定的1、2项收购条件在承诺书出具时即2009年7月31日已经成就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就涉案股份转让事宜所达成的合意,在收购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继续持有原告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应促成股权收购条件成就的期限,故在期限届满后未达成收购条件的,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保证金的责任。现因被告占用资金,不及时返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09年8月31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二、被告李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美基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44900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此后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4元,由被告李文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宓旭庆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