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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970号

刘翠英、于从治与曲大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翠英;于从治;曲大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刘翠英。原告于从治。被告曲大鹏。

原告刘翠英、于从治与被告曲大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英、于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曲大鹏驾驶鲁F×××**号中型货车与王华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华山及乘坐该车的赵明英当场死亡,乘该车的姜风玲、高翠山、李进香、刘翠环、刘学珍、孙洪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明英、姜风玲、高翠山、李进香、刘翠环、刘学珍、孙洪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后赵明英之妻李炳希、长女李莉、次女李稳,伤者姜风玲、孙洪花分别以与二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向二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以上三案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烟民四终字第1257号、第123号、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已生效的终审判决书认定二原告与赵明英、姜风玲、孙洪花间系雇佣关系,判决二原告作为雇主向李炳希、李莉、李稳、姜风玲、孙洪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40455元。2009年6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曲大鹏追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被告曲大鹏对二原告已履行的7600元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此后二原告又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31日分两次向栖霞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80000元。现二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追偿之诉。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09)栖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栖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曲大鹏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自身的主要责任,将原告刘翠英、于从治的几个雇员撞伤、撞死,给二原告的几个雇员及其家属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40455元,在本院(2009)栖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原告又赔偿其雇员及家属80000元,事实清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曲大鹏赔偿其所垫付的8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多请求的部分因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曲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翠英、于从治所垫付的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承担1700元,二原告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慕江涛

审判员  胡玉义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纯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