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03号

方强坤与林育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8-02-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强坤;林育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03号原告方强坤。被告林育华。上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坤、被告林育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方诗惠,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而匆匆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吵多和少。2007年考虑过诉讼离婚,但最终双方为了女儿而一直艰难维持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身心疲惫、无力维持,夫妻长期分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方诗惠,两人无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会将婚生女带好。被告出生在一个贫困家庭,因此,不希望女儿方诗惠像被告一样。被告确实有一次没有与原告协商,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己回到老家,但回家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母亲带被告去看病。对于这件事,被告确实是不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有一女,取名方诗惠。婚后双方常因生活锁事争吵。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2011年8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已有多年恋爱基础,婚后又生育有一女儿并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仅是一面之辞,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珍惜和呵护才能长久地维系,原、被告应本着互相体谅的态度,为营造一个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而共同努力。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强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江明(兼)

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