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孙某某。
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5日欠徐甲货款905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0年8月15日前将货款还清,逾期愿按货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9050元,违约金7737元(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3‰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经结账,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货款9050元,载明,货款于2010年8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始发生由被告向某告购买木材的买卖关系。至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50元,并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8月15日付清,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应按约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减少违约金的诉请,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徐甲货款90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以90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如强
审 判 员 沈建锋
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