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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沃尔玛一楼老凤祥珠宝店内挑选戒指,后临时起意,趁人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该店重5.3克的24K黄金戒指1枚,赃物价值人民币2188.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分销库存明细表;证人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搜查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