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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作周与邱秀玲、陈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作周;邱秀玲;陈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谢作周。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邱秀玲。被告陈昌波。原告谢作周为与被告邱秀玲、陈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昌波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昌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周起诉称:被告邱秀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谢作周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由被告陈昌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邱秀玲立即偿还原告谢作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昌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为利息损失。原告谢作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邱秀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陈昌波担保的事实。被告邱秀玲、陈昌波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秀玲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谢作周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由被告陈昌波承担保证责任。尔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原告谢作周与被告邱秀玲、陈昌波之间保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邱秀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昌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昌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秀玲追偿。被告邱秀玲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邱秀玲应当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作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4.86%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昌波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昌波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秀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邱秀玲、陈昌波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