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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月兰与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月兰,刘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韩月兰,女,193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韩碧浪,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海市卢湾区。被告:刘琳,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韩月兰诉被告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琳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碧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月兰起诉称:被告从事加工塑料玩具包等业务,原告退休后居住在观海卫镇五里村,与被告是同村居民。2009年8月,被告以经营资金暂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按照1分支付原告利息,并口头保证年底前归还。原告年近八旬,且出于信任,同意被告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于2009年8月14日、9月1日分别从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提取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交付方式为:原告授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慈溪观城支行原告的账户中取款;同年10月1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5000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6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载明利息1分。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的习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分,符合常理。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息10%支付借款利息,并无过高,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韩月兰借款65000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9元,由刘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