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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339号

屈传华与亓振清、刘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屈传华;亓振清;刘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屈传华,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亓振清,男,1970年10与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临沂市平邑县。

被告:刘陈,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临沂市平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

诉讼代表人:孟凡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成宝,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传华诉被告亓振清、刘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被告亓振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10时许,赵炎驾驶原告屈传华所有的鲁RBXX**号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1KM+700m路段处,追撞于前方顺行低速行驶的被告刘陈驾驶的被告亓振清所有的鲁Q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鲁QXX**号)尾部,造成赵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亓振清所有的鲁Q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鲁QXX**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至法院,原告屈传华的车辆损失费140180元、价格鉴证费4200元、邮寄费126元、施救费5640元,共计15014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由被告亓振清、刘陈赔偿43843.8元。原告屈传华的鲁RBXX**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为了减少诉累,对被告亓振清的反诉请求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亓振清辩称:被告刘陈驾驶车辆与赵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Q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陈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同意赔偿。当庭提起反诉,被告亓振清的车辆损失费418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共计4330元,要求反诉被告屈传华全额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被告亓振清所有的鲁鲁Q2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鲁鲁Q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4000元,对于案件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的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刘陈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0时许,赵炎驾驶原告屈传华所有的鲁鲁RBXX**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车速为128-132km/小时)行驶至601KM+700m路段处,追撞于前方顺行低速(车速为55-59km/小时)行驶的被告刘陈驾驶的被告亓振清所有的鲁鲁Q2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鲁QXX**)尾部,造成赵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炎超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陈驾驶机动车未达到最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2011年8月1日,原告屈传华所有的鲁鲁RBXX**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40180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4200元、邮寄费126元、施救费5640元。被告亓振清所有的鲁鲁Q2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鲁鲁QXX**)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180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150元。另查明:被告亓振清所有的鲁鲁Q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鲁QXX**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屈传华所有的鲁鲁RBXX**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亓振清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1日10时许,赵炎驾驶鲁鲁RBXX**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追撞于前方顺行低速行驶的刘陈驾驶的被告亓振清所有的鲁鲁Q2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鲁QXX**)尾部,造成赵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炎超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陈驾驶机动车未达到最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作为被告亓振清所有的鲁鲁Q2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鲁QXX**)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屈传华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亓振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刘陈是被告亓振清雇佣的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亓振清承担。原告屈传华所有的鲁鲁RBXX**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对被告亓振清的反诉请求同意赔偿,本案对被告亓振清的反诉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屈传华应当首先在相当于其所有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亓振清2000元,剩余损失再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要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屈传华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0180元、价格鉴证费4200元、邮寄费126元、施救费5640元,被告亓振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18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要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传华的车辆损失费140180元、价格鉴证费4200元、邮寄费126元、施救费5640元,共计150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被告亓振清所有的鲁鲁Q2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鲁QXX**)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146146元,由被告亓振清赔偿43844元;

二、被告亓振清的车辆损失费418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共计4330元,由原告屈传华在其所有的鲁鲁RBXX**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亓振清2000元,余款2330元,由原告屈传华赔1631元;

三、驳回原告屈传华对被告刘陈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亓振清负担;案件反诉费25元,由原告屈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俊举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