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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文余与黄凡琼、金守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余,黄凡琼,金守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姜文余,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八十铺村姜大庄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显准,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凡琼,女,机动车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被告:金守志,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3-4单元12层。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文余为与被告黄凡琼、金守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文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准,被告黄凡琼、金守志,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余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黄凡琼驾驶被告金守志所有的皖N×××××号小轿车由六安开往舒城方向,行驶中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并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985.40元、误工费180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护理费10018.8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498元、车辆评估费50元,合计150141.7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凡琼、金守志均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只要原告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就没有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讼超标部分应当予以剔除,本案不计免陪率20%,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赔偿80%;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1时15分,被告黄凡琼驾驶皖N×××××号“夏利”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六安市开往舒城方向,行驶至32KM+220M处,撞到同方向原告姜文余驾驶的“金航125”二轮摩托车,致姜文余受伤,摩托车损坏。后经六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黄凡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文余无责任。原告姜文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并住院至2011年3月11日。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发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坏;右下肢多发骨折;牙齿冠折闭合性胸部损坏;混合性耳聋,花去医疗费41585.40元(其中被告黄凡琼在医院预交5800元,从被告黄凡琼在交警部门预交的费用中支出20000元,原告自己支出15785.4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月;定期复查;我科及骨科随访。2011年3月29日、30日,原告姜文余为复查在六安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60元。同年7月18日,原告姜文余又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5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依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于同年7月25日作出鉴定认为:被评定人姜文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十级)伤残;致上颌骨骨折牙齿脱落4枚以上属X(十级)伤残;致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黄凡琼驾驶的皖N×××××号“夏利”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金守志,该车辆由金守志在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发后,被告黄凡琼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800元。又查明:原告姜文余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9年8月1日与六安市金安区施桥仁和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施桥镇××)签订《劳务协议》,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在该厂从事电焊、机械修理工作并在单位食宿至事发,月工资2600元。原告所有的“金航125”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后在六安市飞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100元、技术鉴定费50元。后经六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车辆评估报告书》认为:该摩托车损失为149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书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公司营业执照、单位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劳务协议、交通费发票、伤残评定书、医院预缴金收据、证明、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凡琼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致原告姜文余身体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守志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黄凡琼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代为赔付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姜文余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中姜文余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姜文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的赔偿。姜文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经举出《劳务协议》和有关部门证明等书证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按有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按82.8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7576元(日平均75.55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姜文余的伤残程度及实际的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姜文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1895.40元(41585.40元+160元+150元)、护理费9141.55元(75.55元×[住院91天+休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91天)、营养费1820元(20元×91天)、误工费10018.80元(82.80元×[住院91天+休息30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20年×[10%+5%+5%])、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停车费100元、评估费50元、车辆损失1498元,合计140995.75元。二、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黄凡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凡琼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N×××××号“夏利”小型轿车已经由被告金守志在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黄凡琼、金守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相应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由于原告姜文余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已经超过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80%(免赔率2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车辆驾驶员黄凡琼和车辆所有权人金守志连带赔偿。同时,被告黄凡琼预付的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文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18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91天)、营养费1820元(20元×91天),合计45535.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二、原告姜文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18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91天)、营养费1820元(20元×91天),合计45535.40元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35535.40元(45535.4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8428.32元(35535.40元×80%),由被告黄凡琼、金守志赔偿7107.08元(35535.40元×20%);三、原告姜文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9141.55元(75.55元×[住院91天+休息30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20年×[10%+5%+5%])、误工费10018.80元(82.80元×[住院91天+休息30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3812.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3812.35元,;四、原告姜文余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498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6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648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黄凡琼、金守志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姜文余(原告姜文余应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黄凡琼垫付的费用剩余款18692.92元);六、驳回原告姜文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黄凡琼、金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  殷向阳审判员  王 铮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