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郑铁中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郑铁中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辩护人叶某某、岳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郑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从成都火车站携带“冰毒”3小袋(塑料袋)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到沈阳,次日13时许,当列车从灵宝火车站开车后被乘警查获。经鉴定,该3小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3.95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证人同车旅客钱XX、钱X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乘车途中被乘警抓获并从其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毒品收缴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毒品的成分、重量及毒品上缴的情况;另有毒品、车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携带并予以运输毒品的事情经过,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邓某某吸食毒品,本案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并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针对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并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携带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其吸食毒品与否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上诉人邓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审判决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胜利审 判 员 王新国审 判 员 马中州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