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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田茂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茂林,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学辉,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茂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茂林及其辩护人张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茂林与管美莲在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三区64号门口因停车纠纷发生口角,后与管美莲之子即被害人陈超发生扭打。被告人田茂林趁被害人陈超转身离开之际,从地上捡起一块玻璃条捅刺陈超背部,致陈超右背部损伤深达胸腔,受伤致肋间血管破裂、肺破裂、胸腔积血2100ml。经鉴定,被害人陈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茂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茂林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非故意捅刺。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因被害人过错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犯罪负重大责任;2、被害人受伤后就诊的第一家医院的治疗不当与被害人胸腔积血导致重伤结果有直接关系;3、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4、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基于上述四点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茂林于2011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三区64号附近的村道上因占道停车而与家住皋塘东三区64号的管美莲发生争执,随后与管美莲之子即被害人陈超发生扭打。后被告人田茂林趁被害人陈超与其停止殴打转身不备之际,从地上捡起一条形玻璃片捅刺被害人陈超背部,致被害人陈超右背部损伤深达胸腔,肋间血管破裂,肺破裂,胸腔积血2100ml。经鉴定,被害人陈超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超的陈述,证人李文辉、俞萍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田茂林持条形玻璃片故意捅刺被害人陈超背部致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情况。2、证人万晓平的证言,证明因被告人田茂林占道停车而与皋塘东三区64号的女房东发生争执,后与女房东之子即被害人发生扭打,扭打被分开后其报警的事实。3、证人管美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茂林与其发生争执的起因、经过及被告人田茂林捅伤被害人陈超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被害人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陈超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且在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就诊时CT诊断为右肺创伤性湿肺伴右侧大量胸腔积液(血性)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超辨认出被告人田茂林即为刺伤其的男子。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茂林作案所用的条形玻璃片因丢弃而无法找到的事实。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8、被告人田茂林的供述在案,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被害人过错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犯罪负重大责任及被害人受伤后就诊的第一家医院的治疗不当与被害人胸腔积血导致重伤结果有直接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田茂林占道停车引发,且被告人田茂林故意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发生于双方停止殴打之时,而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在被捅刺后送至第一家医院(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时已诊断出大量胸腔积液(血性),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并非故意捅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茂林主动持条形玻璃片捅刺被害人陈超背部时双方已停止殴打,此时被告人田茂林没有受到不法侵害,其捅刺行为具有伤害的故意而并非正当防卫,故被告人田茂林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茂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茂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