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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轮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轮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20659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河路海晨大厦112、114-117。法定代表人:朱世宝,总经理。被告:任轮行,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轮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任轮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