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950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
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男,系该行职员。
被告:滕午丹,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67.43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1641.7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8日为2931.18元;滞纳金6643.12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收取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卡(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信用额度1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最高500元;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的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先后顺序)。透支事实2011年11月15日开始透支,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500.2元、利息234.27元、滞纳金及超限费55.03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至今,被告共计还款八次,最后一次于2016年9月23日还款3000元,合计7432.77元,原告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067.43元透支滞纳金103.3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2931.18元,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动停止计收。费用超限费155.84元备注1、原告主动停收2014年9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067.43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067.43元×5%≈103.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2067.43元、利息2931.18元、滞纳金103.37元及费用155.8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滕午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书瑶
人民陪审员蔡红
人民陪审员吴如欧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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