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737号
原告:黄平,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德安县蒲亭镇桂林村腰子塘**附**。
委托代理人:孙贤忠、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俞国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大院里村**
委托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平为与被告俞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钢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俞国江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俞国江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归还50,000元、5月30日归还50,000元,6月30日归还5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俞国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黄平,原告也未交付过借款。当时的情况是被告需要资金,被告的朋友孙占海说能够帮其从原告黄平处借到款项,并让被告先出具借条,由孙占海将借条转交原告,原告向孙占海交付借款后再由孙将款项交给被告。
被告因此出具了借条,但后来孙占海没有从原告处拿到款项,孙告诉被告借条被黄平拿去了,黄平人也找不到了。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是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155,000元已经交付被告。另,即使款项已经交付,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平向本院提供被告俞国江于2011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国江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分别归还50,000元、50,000元、5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国江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155,000元款项,并认为借条是被原告强行拿走的。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当事人没有签订具体合同,只由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借条本身既是合同的载体,又是借款的交付凭证;出借人持有借条,即可证明其已经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除非借款人提供足以推翻该项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现被告主张借条由朋友转交原告或由原告强行拿走,款项本应由朋友代收后转付被告但朋友实际未拿到款项,既不符合情理,更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平与被告俞国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国江应归还原告黄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俞国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钢杰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