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413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042318-3)。住所地:宁波市××隘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戎某某。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2011年6月18日上午,马乙递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65623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马甲发生碾压,造成马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乙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13日,马甲父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4068元。经调解,原告向马甲父母支付交强险赔款11万元,余额按80%责任比例支付马甲父母155254.4元,合计265254.4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交强险赔款11万元,拒绝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5525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5254.4元。
被告答辩称: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前提是被告保险人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负有法律责任,原告杜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杜某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的保险理赔基础不存在;2、本案事故肇事司某为马乙递,如果被告向原告赔付,实际上就是认可杜某的错误赔付行为,从而支持马乙递从其侵权行为中受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2、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马乙递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马甲死亡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某、收条一份,拟证明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按调解某赔付受害人马甲父母马乙递、纵笑笑155254.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保险单、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均无异议;2、对(2011)甬鄞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某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调解某主体,被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际履行赔付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2011)甬鄞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由于被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其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际履行调解某的赔付义务,但
本院认为收条本身可以证明赔付义务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收条及欲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马乙递系马甲的父亲,纵笑笑系马甲的母亲。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马甲系原告车辆驾驶员马乙递儿子的事实,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赔付责任。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浙b×××××车辆在其合法驾驶人马乙递的驾驶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马甲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某依法履行对受害人马甲父母的赔付义务,原告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履行了赔偿义务,当然享有向保险人主张赔款的权利。同时,被告对赔付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后,对于超出部分,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杜某保险赔偿款1552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2.5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