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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商初字第1525号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陈改红、王九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3
公开日期
2019-12-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陈改红;王九兵;陈宪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市委对过。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陈改红,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九兵,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陈宪超,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陈改红、王九兵、陈宪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改红、王九兵、陈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陈改红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借款74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鲁P×××××号中华轿车自用,我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改红与我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消费服务合同,陈改红、王九兵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陈宪超为被告陈改红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被告陈改红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多期未还款,截止2011年5月30日我公司为其垫付17739.2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改红偿还垫付款17739.26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0.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支付合同违约金5920元,被告陈宪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改红、王九兵、陈宪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陈改红(甲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同意为甲方选购骏捷汽车一辆,并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二条规定:所购车辆总价合计107000元。第三条规定:甲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乙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费用总价30%的款项,计33000元为首付款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74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规定:甲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5、逾期偿还欠款。第十二条规定:甲方有第八条第5项所列行为时: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8%作为乙方的担保费;另外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05%作为乙方的逾期贷款管理费;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同日,被告陈宪超向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内容为“根据陈改红的申请,贵公司同意为其提供74000元贷款的担保,本人愿意做借款人陈改红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74000元、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2010年4月1日被告陈改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陈改红、贷款人(××)聊城中行;借款金额7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骏捷汽车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号40×××0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与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债权人为聊城中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陈改红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改红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中行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30日扣划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本息1817.8元、4538.49元、4545.44元、2266.01元、4571.52元,以上合计17739.26元。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反担保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改红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原告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陈改红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被告陈宪超出具的反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改红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中行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5月30日扣划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本息合计17739.26元,根据双方服务合同及反担保书的约定,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已代借款人陈改红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主债务人陈改红追偿,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陈宪超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所签服务合同约定如陈改红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应向泛亚达担保公司支付贷款总额8%的担保费,另支付逾期金额的0.05%作为乙方的逾期贷款管理费,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即双方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故被告陈改红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17739.26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逾期贷款管理费、合同违约金5920元。被告陈宪超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陈宪超应对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宪超对逾期贷款管理费及合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7739.26元。

二、限被告陈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贷款管理费(其中垫付款1817.8元、4538.49元、4545.44元、2266.01元、4571.52元的逾期贷款管理费分别自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30日起按日0.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三、限被告陈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5920元。

四、被告陈宪超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云霞

审判员  刘瑞红

审判员  虞增福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