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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191号

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庞某某,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晓朝村。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晓朝村。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伙同薛某甲(未满16周岁)、薛某乙、樊某某(已判刑),翻墙进入位于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席村的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院内,趁夜深无人之际,从该公司动物实验室空调配电室内盗窃120型地埋线30米,总价值5728元。2010年7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谢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薛某某约张某某到饭店吃饭,由谢某某携带老虎钳窜至本市区康乐南路张某某家,趁张家无人之机,用老虎钳剪断张家大门锁,侵入室内,盗走一台“方正”牌电脑,价值246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9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伙同薛某甲(未满16周岁)、薛某乙、樊某某(已判刑),翻墙进入位于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席村的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院内,趁夜深无人之际,从该公司动物实验室空调配电室内盗窃30米120型地埋线,总价值5728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的亲属向被害单位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9日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共被羁押5个月零28天,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寇成学的报案材料以及寇成学、该公司门卫寇永胜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9月1日晚,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动物实验室空调配电室内的30米120型地埋线被盗,该公司职工寇成学遂向永济市公安局报案,永济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黄某某的检举材料、讯问笔录以及同案犯薛某甲、薛某乙、樊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10年11月16日永济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黄某某向永济市看守所检举薛某甲、薛某乙、樊某某、庞某某等人于2007年盗窃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动物实验室空调配电室内的30米120型地埋线的犯罪事实,永济市看守所将该线索转递给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予以办理;②2006年9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伙同薛某甲、薛某乙、樊某某,翻墙进入位于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席村的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院内,趁夜深无人之际,从该公司动物实验室空调配电室内盗窃30米120型地埋线的事实。3、作案现场平面图、薛某甲的指认作案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伙同薛某甲、薛某乙、樊某某在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动物实验室空调配电室盗窃30米120型地埋线的具体地点、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4、鉴定结论[永济市价格鉴定中心永市价鉴字(2010)第57号价格鉴定书]。证实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动物实验室空调配电室被盗的30米120型地埋线价值5728元的事实。5、书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同案犯薛某乙、樊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6、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20日的事实。7、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的亲属积极向被害单位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8、书证[永济市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永济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9日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共被羁押5个月零28天,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的事实。9、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伙同薛某甲、薛某乙、樊某某,翻墙进入位于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席村的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院内,趁夜深无人之际,从该公司动物实验室空调配电室内盗窃30米120型地埋线的具体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明材料相一致。

二、2010年7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谢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薛某某约张某某到饭店吃饭,由谢某某携带老虎钳窜至本市区康乐南路张某某家,趁张家无人之机,用老虎钳剪断张家大门锁,侵入室内,盗走一台“方正”牌电脑,价值246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同时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7月17日晚1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区康乐路的西安饺子馆吃饭,回到家后发现他的电脑被盗,他怀疑是薛某某指使他人偷的,随后他到樱花宾馆的登记室,发现薛某某登记的房间的客人提着一个大塑料袋出来,他便挡住了那人,发现塑料袋里有一把老虎钳,他问那人是不是偷了他的电脑,那人说是薛某某让他偷的,张某某就将那人送到了派出所,永济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谢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薛某某约张某某到饭店吃饭,由谢某某携带老虎钳窜至本市区康乐南路张某某家,趁张家无人之机,用老虎钳剪断张家大门锁,侵入室内,盗走一台“方正”牌电脑的事实。3、鉴定结论[永济市价格鉴定中心永市价鉴字(2010)第35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一台“方正”牌电脑,价值2464元的事实。4、书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同案犯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5、永济市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庞某某、薛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以及对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6、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晓朝村委会的证明。证实①、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赃,被害人张某某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②、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晓朝村委会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因其文化程度低,认知能力不强,触犯法律,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7、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谢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薛某某约张某某到饭店吃饭,由谢某某携带老虎钳窜至本市区康乐南路张某某家,趁张家无人之机,用老虎钳剪断张家大门锁,侵入室内,盗走一台“方正”牌电脑的具体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明材料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08)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的缓刑宣告,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已交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个月零28天折抵刑期5个月零28天。即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红军

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

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