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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711号

丁桂珍与丁天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桂珍,丁天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丁桂珍,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天秋,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丁旭锋,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丁天秋儿子,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丁桂珍与被告丁天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8日、9月19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迪,被告丁天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桂珍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且均系丁家山村村民。原被告两人与被告之妻、被告之子等四人共有承包位于小港街道丁家山新河斗的集体土地4.36亩。因政府需要,该地块于2010年11月被全部征用,因而获得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88852元,空地补助费5624.4元,而该两笔补助均被被告一人领取。另外,据原告了解该块土地已被被告私自从2006年起出租给其他村民,租赁期限至2015年,现被告已收取了5年的租金合计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自己应有的补偿款份额,却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12483元(88852元÷4-9730元=1248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空地补助费1406元(1290元X4.36亩÷4=1046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共有土地的租金2500元(10000元的租金÷4=25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丁桂珍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等四人共有一块位于丁家山新河斗的集体土地,面积为4.36亩的事实;2、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发放清单一份,证明补助费发放的标准、数额及款项被被告领取的事实;3、2011年4月15日赵安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按照政策规定补偿空地征用费标准按照1290元一亩的事实;4、合同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将共有土地租赁给他人而且收取租金数额的事实。

被告丁天秋答辩称:1、原、被告系兄妹是事实,原告虽然出嫁多年,但其的户籍一直与被告一家共户,直至2000年8月8日才分离单独立户。2、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的家庭内,故其以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身份,分得口粮地0.57亩,该土地登记在被告的承包权证内。3、第二轮农村承包自1999年10月1日开始,承包土地的面积与方位座落均依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原样不变,但因原告久居宁波,没有耕种能力,该原告的口粮地的权利义务都由被告承受,因此承包权证上的4.36亩土地仍由被告户承包。因此承包户的成员已由四人减至三人,即被告本人,被告之妻赵翠娥,被告之子丁旭峰。4、被告对原告的人口补助费实际可得10000元,其中9730元已支付原告土保费,尚余270元,被告愿意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不存在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丁天秋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25日丁家山村证明一份,证明承包权证上被告两夫妻名字写法有误;2、2011年5月23日丁家山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得的口粮地为0.57亩;3、2011年5月30日丁家山村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权证的去向;4、发放清单一份;5、土保缴费单一份;6、户口本一份,证据4、5、6证明实际发放的标准和金额、被告替原告缴纳了土保费9730元以及从2000年8月8日开始原告户口已经不在被告户口簿里;7、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实际承包并耕种土地的是被告一家三口人;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没有能力负责耕种的。9、丁家山村收回安置费2张,证明村收回安置费875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分得的口粮地仅有0.57亩,属于少地人员,少地部分安置费每人是10000元,被告已给原告做了土保,替原告支付了土保费9730元,尚有270元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证据4的合同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租金被告没有收取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3、4、5、6、7、9无异议;证据2、8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原告具体承包有多少亩土地没有明确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及证据4的合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及证据4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为核实本案情况,本院向丁家山村委会调取了丁家山村1985-1999年丁家山村《延长土地承包制结算明细》1份、《安置补助费发放清单》2份,并向该村的负责人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材料表明,丁天秋户承包的4.36亩土地中包含原告的口粮地0.57亩,而根据该村人土比及相关规定,原告属于少地户,应得安置费为10000元,丁天秋户应得安置费和多地补偿金70079元,但实际发放金额高于该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桂珍与被告丁天秋系兄妹关系,原告丁桂珍出嫁后因故户口落在其兄长即被告丁天秋户内,直到2000年原告从丁天秋户内分离单独立户。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口粮地0.57亩,其土地与被告丁天秋一家的承包地登记在同一本承包权证内,合计土地面积为4.36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面积及位置均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一致。上述土地均由被告丁天秋一家耕种,农业税等亦由被告负责缴纳。后上述4.36亩土地依法被征收,被告丁天秋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3月22日共领取了四人安置费88320元及多地面积收益补偿金532元,合计88852元。在经村两委会负责人签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发放清单》中载明:安置发放人土比为1:1.07,安置费22080元/人,收益补偿金350元/亩·年×19年=6650元/亩,少地部分安置费10000元/人,做土保或土征(领取生活费)人土比为1:10297。被告于2011年3月领取了空地征用费5624.4元(标准为1290元/亩)。2011年2月16日,被告丁天秋为原告支付了土保缴费973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丁家山村向被告收回了多发放的款项8755元。

本院认为,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向该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实情况,小港街道丁家山村新河斗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为安置费22080元/人、多地部分收益补偿金350元/亩·年×19年=6650元/亩、少地人员安置费10000元/人。现原告属于少地户,因此其应得少地部分安置费10000元/人。被告已为原告土保缴纳费用9730元,尚余安置费270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也同意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空地补助费的标准为1290元/亩,原告的0.57亩口粮地的补助金额为1290元/亩×0.57亩=735.3元,该款被告应给予原告。原告诉请的租金,因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过租金,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原告的该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天秋应给付原告丁桂珍安置费270元;

二、被告丁天秋应给付原告丁桂珍口粮地的空地补助款735.3元;

三、驳回原告丁桂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支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丁桂珍负担197元,被告丁天秋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张丽丽 搜索“”